《特殊标志管理条例》

                                             1996年7月 13日国务院令第202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特殊标志的管理,推动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发展,保护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人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特殊标志,是指经国务院批准举办的全国性和国际性的文化、体育、科学研究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所使用的,由文字、图形组成的名称及缩写、会徽、吉祥物等标志。   

 

第三条 经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登记的特殊标志,受本条例保护。   

 

第四条 含有下列内容的文字、图形组成的特殊标志,不予登记:

    (一)有损于国家或者国际组织的尊严或者形象的;

    (二)有害于社会善良习俗和公共秩序的;

    (三)带有民族歧视性,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四)缺乏显著性,不便于识别的;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

    第五条 特殊标志所有人使用或者许可他人使用特殊标志所募集的资金,必须用于特殊标志所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并接受国务院财政部门、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章 特殊标志的登记

 

 

    第六条 举办社会公益活动的组织者或者筹备者对其使用的名称、会徽、吉祥物等特殊标志,需要保护的,应当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登记申请。 登记申请可以直接办理,也可以委托他人代理。

    第七条 申请特殊标志登记,应当填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书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国务院批准举办该社会公益活动的文件;

    (二)准许他人使用特殊标志的条件及管理办法;

    (三)特殊标志图样5份,黑白墨稿1份。图样应当清晰,便于粘贴,用光洁耐用的纸张印制或者用照片代替,长和宽不大于10厘米、不小于5厘米;

    (四)委托他人代理的,应当附代理人委托书,注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五)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八条 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收到申请后,按照以下规定处理:

    (一)符合本条例有关规定,申请文件齐备无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受理通知书,并在发出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将特殊标志有关事项、图样和核准使用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在特殊标志登记簿上登记,发给特殊标志登记证书。

    特殊标志经核准登记后,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

    (二)申请文件不齐备或者有误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自10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补正通知书,并限其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予以补正;期满不补正或者补正仍不符合规定的,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

    (三)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发给特殊标志登记申请驳回通知书。申请人对驳回通知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驳回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议。

    前款所到各类通知书,由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送达申请人或者其代理人。因故不能直接送交的,以国各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告或者邮寄之日起的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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