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
| 第六条 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发生前曾被人民法院或者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驰名商标,被告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予以认定。但人民法院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对于前款规定的商标驰名的事实,被告提出异议的,原告应当对该事实负举证责任。 被告在第一审程序中对第一款规定的商标驰名不持异议,但在第二审程序中无正当理由提出异议的,应当对其持异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驰名,不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自认规则。 第七条 对于在中国境内为一般社会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人民法院应当适当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商标驰名的初步证据,或者被告不持异议的,人民法院对该商标驰名的事实予以认定。 第八条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容易导致混淆”,包括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经营者之间具有许可使用、关联企业关系等特定联系。 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包括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其经营者之间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者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 第九条 人民法院禁止被告在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已注册的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应当考虑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在被控侵权商品的相关公众中的知晓程度,以及相关商品的关联程度等情形。 第十条 原告以被告注册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复制、摹仿、翻译其在先的未注册或者已注册的驰名商标,构成侵犯商标权为由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禁止使用该商标。但被控侵权的注册商标有下列情形的除外: (一)已经超过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请求撤销期限的; (二)被告提出注册申请时,原告的商标尚不驰名的。 第十一条 原告以被诉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被告可以其被诉商标构成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为由进行抗辩,并可以据此提起禁止原告使用其注册商标的反诉。 被告依据前款规定提出抗辩或者反诉的,应当对其在先未注册商标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该商标是否符合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对驰名商标的认定不写入判决主文,也不在调解书中予以认定。 第十四条 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由省会所在地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最高人民法院批准的中级人民法院及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 另一种意见:当事人请求保护驰名商标的民事纠纷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