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
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 (征求意见稿)2008年11月11日 发布时间:2008-11-12 08:00:00
编者按: 2007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启动了驰名商标司法认定和保护司法解释稿的起草工作,期间曾以多种方式多次在法院系统内部征求意见,经几易其稿,形成了《关于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2008年11月11日起,最高人民法院就该《征求意见稿》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8年12月12日。《征求意见稿》已全文发布在中国法院网上,请将意见以电子邮件形式发至spc_ipr@sina.com,或者以纸质形式寄至:北京市东城区东交民巷27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三庭收,邮编100745。《征求意见稿》全文如下。
为在审理侵犯商标权等民事纠纷案件中依法认定和保护驰名商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际,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本解释所称驰名商标,是指在中国境内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 第二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对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作出认定: (一)原告以被告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民事纠纷案件; (二)原告以被告注册、使用的域名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三)原告以被告的企业名称使用与其驰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为由提起的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民事纠纷案件; (四)原告以被告使用的商标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提起诉讼,被告以被诉侵权商标为其在先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不侵权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民事纠纷案件; (五)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案件的具体情况需要认定商标驰名的其他民事纠纷案件。 第三条 在下列民事纠纷案件中,人民法院对于所涉商标是否驰名不予认定: (一)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成立不以商标驰名为事实根据的民事纠纷案件; (二)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因不符合其他法律要件而不成立的民事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综合考虑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因素。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无需考虑该条规定的全部因素即足以认定商标驰名的情形除外。 人民法院认定驰名商标,应当以其在中国境内主要地域驰名的事实为根据。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在必要时可以适当考虑其在中国境外驰名的事实。 第五条 当事人以认定驰名商标作为构成被诉侵犯商标权或者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根据的,应当对该行为发生时其商标已经驰名的事实负举证责任。 当事人可以提供下列证据证明商标驰名: (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销售量、销售收入、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的事实; (二)该商标被持续使用时间的事实; (三)涉及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的事实; (四)该商标享有市场声誉的事实;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事实,包括曾被侵权并受到保护的情况、市场调查报告、专门评估机构出具的能够客观反映该商标市场价值的报告、行业协会出具的涉及该商标的有关资料等。 前款所涉及的商标使用的时间、范围、方式等事实,可以包括其核准注册前持续使用的情形。 人民法院认定商标是否驰名,应当以其实际驰名程度的事实为依据,不以是否曾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等为必要条件;对其使用时间、使用该商标的企业的行业排名等相关证据,应当结合其他因素进行全面、客观的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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