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凤宝与王福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2008-9-1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33号

 

    原告唐凤宝。

    委托代理人徐建东,江苏常州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管怀良,江苏常州东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福平。

    委托代理人吴文伟,江苏联盛律师事务所常州分所律师。

    原告唐凤宝诉被告王福平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7年6月27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唐凤宝及委托代理人管怀良,被告王福平及委托代理人吴文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凤宝诉称:

    2002年原告即从事眼镜的加工和销售,2003年原告开始在自己生产的眼镜上使用“天赐”商标。2003年11月25日,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天赐”商标。2005年11月21日,商标局核准了原告的注册商标申请,并颁发了商标注册证。

    在原告提出商标注册申请后,被告见原告生意好,也一直生产和销售假冒“天赐”商标的眼镜。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2003年原告利润达430000余元,2004年只有近70000元,2005年和2006年亏损。2006年底,常州工商行政管理局新北分局(以下简称新北工商局)在被告处一次性查获侵犯原告“天赐”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眼镜近2000副,被告也因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到行政处罚。被告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擅自在相同产品上使用相同商标,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00000元、律师费10000元,合计310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商标注册申请受理通知书、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对“天赐”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2、原告的眼镜实物及店面招牌,证明原告在自己销售的眼镜上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同时证明原告在店面招牌上标明“天赐”商标,被告应当知道原告的商标已注册。

    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眼镜上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新北工商局行政处罚。

    4、证人刘祥贵证言。

    5、原告律师对证人许国喜所做的谈话笔录。

    证据3和4证明被告将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眼镜架送到江苏省丹阳市电镀,且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6、原告2003年至2006年的收支帐目,收款收据、送货单、销货清单等,证明原告2003年销售利润为430000元,之后逐年下降,2006年已接近亏损,被告侵权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7、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已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

    被告王福平答辩称:

    被告不知道“天赐”是原告的注册商标。2006年,被告从浙江省临海市杜桥眼镜市场合法购进标有“天赐水晶”字样的眼镜镜脚2000副,加工成眼镜架后尚未销售即遭原告举报。对此,工商管理机关已予以行政处罚。此后,被告再未销售标有“天赐”商标的眼镜架。因此,被告不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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