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夏邑县广播电视局因与被上诉人苗富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

上诉人夏邑县广播电视局因与被上诉人苗富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08)豫法民三终字第5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夏邑县广播电视局。
法定代表人鲁子平,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翁献策,河南公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苗富华,男,1963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银河街7号院2号楼28号。
委托代理人王景春,河南省夏邑县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夏邑县广播电视局(以下简称夏邑县广电局)因与被上诉人苗富华录音录像制作者权侵权纠纷一案,苗富华于2008年2月27日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8年5月25日作出(2008)商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后,夏邑县广电局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夏邑县广电局的委托代理人翁献策,苗富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春到庭参加诉讼。
在二审审理期间,夏邑县广电局与苗富华在本院主持下就本案纠纷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夏邑县广播电视局在调解协议签订后当日向苗富华支付现金5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苗富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夏邑县广电局负担。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各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谷彩霞
代理审判员 谢玉清
代理审判员 尤清波


二○○八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江 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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