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2008-5-21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5)川民终字第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长春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守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柴兴国,男,汉族,1949年6月21日出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住吉林省长春市斯大林大街105号。

    委托代理人马旭东,男,汉族,1971年5月5日出生,该公司办公室主任。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东通化街。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天星桥21号。

    法定代表人陈吉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燕,重庆市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自力,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大丰镇皇花村。

    法定代表人刘革新,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家英,女,汉族,1973年3月15日出生,该公司职员。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民族路238号附24号。

    上诉人吉林制药股份有限公司(原吉林恒和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制药)因与被上诉人西南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南药业)、四川科伦医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伦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成民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0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林制药的委托代理人柴兴国、马旭东,被上诉人西南药业的委托代理人李燕、范自力,科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家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3年2月28日,西南制药三厂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获得了“散列通”的注册商标,注册号为631613;核定使用商品为第5类,即西药;注册有效期为1993年2月28日至2003年2月27日止。嗣后,该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变更为西南药业。2002年11月18日,国家商标局核准第631613号注册商标的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2月27日止。

    2003年6月12日起,吉林制药开始在其生产的西药上使用了“新散力通”商标,并一直使用至2004年8月,该西药的成本价为单价0.47772元/盒,售出价为0.94元/盒,数量约78800盒/月。科伦公司将吉林制药生产的标注为“新散力通”商标的西药在四川市场上进行销售,零售单价为3.65元。

    据此,西南药业以吉林制药在其生产的“复方对乙酰氨基酚片”上使用的“新散力通”商标与西南药业的“散列通”注册商标系同种商品上使用类似商标为由,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吉林制药停止侵权,在《中国医药报》、《华西都市报》、《重庆日报》上登报致歉,并赔偿损失及律师调查费103万元;科伦公司停止销售的侵权行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一、1993年2月28日,西南制药三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在第5类西药上注册的“散列通”文字商标(编号:第631613号),有效期为1993年2月28日至2003年2月27日。之后,该注册商标的有效期经国家商标局核准续展至2013年2月27日,并将注册人变更为西南药业。故西南药业作为第631613号“散列通”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二、吉林制药在其使用的“新散力通”商标与西南药业享有的“散列通”注册商标的文字相比,均为中文文字,吉林制药的商标多一个“新”字,其余只是“列”与&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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