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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武陟县大虹桥村。
法定代表人穆永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合慧,河南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北环路1号。
法定代表人段京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刘平,该公司武保部干事。
委托代理人何国建,河南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金箍制动器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焦作制动器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焦作制动器公司于2007年1月15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院于2007年9月6日作出(2007)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焦作金箍制动器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于2007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焦作金箍制动器公司法定代表人穆永涛、委托代理人孙合慧,焦作制动器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刘平、何国建到庭参加诉讼。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焦作金箍制动器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本案的上诉,焦作制动器公司于2008年9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焦作金箍制动器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焦作金箍制动器公司、焦作制动器公司申请撤回上诉、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准许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二、准许焦作制动器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对焦作市金箍制动器制造有限公司的起诉;
三、撤销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焦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焦作制动器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10元减半收取405元,由焦作金箍制动器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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