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明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sp;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经销家具的经营活动中、在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会导致公众误认,从而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属于认定错误。室内装饰设计、商场服务与家具不相类似;上诉人使用的“SPAZIO易简·极家”标志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家具,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注册的第20类商品相同,故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原判据此认为上诉人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行为,并判定其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虽然室内装饰设计、商场服务与家具不相类似,但上诉人在经销家具的活动中使用包含与被上诉人注册商标字体相似的“SPAZIO”文字的标识,显然会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其使用带有“SPAZIO”字样标识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属于认定错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被上诉人商标没有使用过,故无损失。本院认为,上诉人在销售家具活动中使用系争商标的行为,会使相关消费者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产生混淆或联想,为了消除这种市场混淆,被上诉人也会产生经济损失,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并无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前款所称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鉴于上诉人的侵权获利和被上诉人的损失均难以计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上诉人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被上诉人未使用注册商标的期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也酌情支持了合理费用人民币8千元。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由上诉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审 判 员 于金龙

代理审判员 王静

二○○七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周洁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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