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明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 3234344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关于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用以证明本案第3234344号和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合法在先使用的理由。
上诉人认为,对上述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认为该两份裁定书已确认其使用在先,且该裁定结果不影响其合法使用系争标识的事实认定。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形成于二审期间,属于二审新证据,可以证明本案被上诉人两项商标目前的法律状态,故应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关于第3234344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和《关于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争议裁定书》,认为本案第3234344号和第3234341号“SPAZIO”商标具有显著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被上诉人上述两项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上诉人及其关联企业已通过使用,使其“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在本行业具有一定影响,故尚无充分依据可以判定被上诉人注册系争商标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因此,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上诉人要求撤销本案系争两项商标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故对本案系争两项商标的注册予以维持。上诉人在接到上述裁定书后30日内,未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林明恺依法在商品与服务分类第20类上享有“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在经营家具等产品时,在户外广告牌、橱窗广告、杂志和网站广告、宣传资料、员工名片等处使用了“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由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注册的第20类商品包括家具,故上诉人在经营家具类商品的活动中使用包含“SPAZIO”文字之标识的行为,会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或混淆,已构成了对被上诉人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SPAZIO”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应承担相应的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予采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使用“SPAZIO易简·极家”商标,未在家具上或商场服务中使用。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曾提交一份上海一方企划有限公司出具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曾在第42类室内装饰设计服务项目上申请“SPAZIO易简·极家”商标。但该证据材料只能证明上诉人曾提出上述申请,无法证明其已经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获得了商标授权,故不能证明上诉人使用系争商标具有正当理由,即无法证明上诉人提出的合法使用系争标识的主张。原判未采信该份证据材料,并无不当。同时,鉴于上诉人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家具,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注册的第20类商品相同,故客观上会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为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存在某种联系。因此,上诉人认为原判未采信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其未在家具上使用系争商标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在先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SPAZIO易简·极家”标志通过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宣传,在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二审期间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争议裁定书,上诉人只能证明其在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使用过“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但未能证明其“SPAZIO易简·极家”等标志已经具有一定影响,无法证明其具有合法在先权利。故原判对此节事实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其具有在先权利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nb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