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明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 ,根据这些证据不能确定被告在销售家具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因侵犯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所获得的利益。而原告的实际经济损失亦难以确定,故原审法院将根据原告的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期间、后果以及原告未使用注册商标持续的时间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对于原告主张的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律师费、公证费、工商调查费等费用中的合理部分,原审法院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停止侵犯原告林明恺享有的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证为第3234344号);二、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林明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三、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林明恺为本案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8,000元;四、原告林明恺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04元,由原告林明恺负担人民币1,451元,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653元。 判决后,被告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林明恺一审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判认为上诉人提交的商标注册申请情况说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并不予采用,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仅在室内装饰设计服务上使用“SPAZIO易简·极家”商标,未在家具上或商场服务中使用。二、原判认定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具有在先权利,属于认定事实不清。“SPAZIO易简·极家”标志通过上诉人和其关联公司的使用宣传,在上诉人申请商标注册之前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三、原判认定上诉人在经销家具的经营活动中,在广告宣传上使用了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会导致公众误认,从而侵犯了被上诉人系争商标的专用权,属于认定错误。室内装饰设计、商场服务与家具不相类似;上诉人使用的“SPAZIO易简·极家”标志与被上诉人“SPAZIO”商标存在明显区别,不会造成公众误认。四、原判酌定的赔偿数额不当。被上诉人商标没有使用过,故无损失。 被上诉人林明恺答辩认为:一、被上诉人拥有合法商标,上诉人认为其使用在先,但只有注册商标才受保护。二、上诉人构成侵权。上诉人的业务以销售家具为主,其曾于2003年提出的商标申请被驳回,故具有主观故意;在被上诉人商标核准后,上诉人依然频繁大量地使用了被上诉人商标,其侵权行为社会影响比较恶劣,给公众造成较大误解。三、上诉人非法使用系争商标,对被上诉人即将开始的商业行为造成了很大损失,被上诉人须支付较高经济成本来弥补和纠正,故原判认定的损失无误。因此,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向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递交的《关于第3234344号“SPAZIO”20类注册商标争议评审的答辩》,用以证明被上诉人注册“SPAZIO”商标具有恶意。 被上诉人认为,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恶意抢注“SPAZIO”商标,反而说明欧沪公司申请注册系争商标与上诉人是否使用无关,被上诉人是系争商标的合法注册人。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形成于2006年9月29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是二审新的证据。但仅凭该证据材料,尚无法证明被上诉人注册系争商标具有恶意,故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信。 二审中,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供了国家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07年5月21日作出《关于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