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与林明恺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 pazio”与原告“SPAZIO”商标拼写完全相同,但由于该域名的注册时间为2001年12月21日,系在涉案两项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域名的取得先于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取得,因此,被告对www.spazio.com.cn域名的使用不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二、关于杭州易简极家饰品有限公司、北京易简极家贸易有限公司的行为性质问题。虽然该两家公司与被告系关联企业,但这两家公司均系独立法人,应各自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对这两家公司的行为承担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对原告上述两项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1、关于被告在先权利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所谓在先权利应是指他人在注册商标申请人提出商标注册申请以前,已经依法取得、合法享有或合法使用后具有一定知名度并受法律保护的有关权利。被告称其于涉案商标申请之前就已经大量使用“SPAZIO易简?极家”等标识,并具有相当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但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其于涉案商标申请之前曾经使用过这些标识,而不能证明其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经通过在先持续使用和宣传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使这些标识形成了一定的知名度,从而成为一项在先的合法权益。故被告关于在先权利的抗辩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2、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对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销售的商品中包括家具,该类商品与原告“SPAZIO”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0类的商品相同,被告在销售这类商品的经营活动中,在广告宣传、指示牌、公司橱窗等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SPAZIO”相同的标识,这将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被告销售的家具与原告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同时,“SPAZIO”不是第20类商品的通用名称,故对被告因此辩称“SPAZIO”商标不具有显著性的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被告在经销家具的广告宣传活动中使用了带有“SPAZIO”字样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核定使用在第20类商品上的“SPAZIO”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3、被告的行为是否侵犯了原告注册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商标专用权。原审法院认为,第35类服务类别主要包括个人或组织提供的服务,其主要目的在于对商业企业的经营或管理进行帮助;对工商企业的业务活动或者商业职能的管理进行帮助,以及由广告部门为各种商品或服务提供的服务,旨在通过各种传播方式向公众进行广告宣传。该类服务尤其不包括其主要职能是销售商品的企业,即商业企业为其自身需要而进行广告宣传、布置店面等经营活动。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应限于为他人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而提供建议、策划、宣传、咨询等服务的范围内。现被告在广告宣传、指示牌、公司橱窗等上使用带有“SPAZIO”标识的经营活动均为其自身商业活动的组成部分,属于为其自身经营需要而从事的行为,并非为他人推销商品(提供服务)而提供服务的行为。因此,被告从事的上述行为与原告“SPAZIO”商标核定使用的第35类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故被告的行为并不构成对原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的“SPAZI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被告赔偿损失的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原告虽然提供了被告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等,但由于被告除了销售家具外还有其他的经营业务,同时,原告仅提供了被告在2004年之前经营情况的证据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