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及图”标识通过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为由,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撤销“RITZ”商标,故被上诉人的“RITZ”注册商标合法有效。在被上诉人“RITZ”商标获得注册之后,上诉人使用“RITS”文字及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与被上诉人“RITZ”商标近似的“RITS”文字,即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构成了侵犯。最后,对于被上诉人的诉状只有律师签章能否代表被上诉人起诉的问题,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而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上诉人已于2007年10月31日授权律师孟霆、赵天娟参加与商标侵权相关的全部诉讼程序,包括代为起诉、代为签署任何相关的法律文件(包括起诉书)等,而上海雷曼律师事务所北京分所也出具了律师事务所函,证实上述委托关系。因此,该两位律师在2007年12月25日对上诉人起诉的诉状上签字盖章的行为,系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代为提起诉讼的代理行为,具有法律效力。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未依法中止审理,先行作出民事判决,干涉行政裁决。2、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RITS”字母对被上诉人“LE RITZ”商标构成侵权错误。本院认为,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以及上诉人使用“RITS”文字对被上诉人“LE RITZ”商标的主体部分“RITZ”构成近似的问题,上文已经详述,故上诉人认为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上诉人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晓都

              代理审判员 马剑峰

              代理审判员 王 静

              二○○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董尔慧

  附图1:被上诉人的第3098933号“RITZ”商标、第3098934号“RITZ”商标、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

  附图2: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包含“RITS”文字的部分标识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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