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涉案商标注册异议正在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异议人如果对复审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裁判不能干涉行政裁决。本院认为,案外人丽晶公司申请注册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因被上诉人以其注册的“LE RITZ”注册商标提出异议,被国家商标局裁定认为构成近似商标并不予注册。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并申请复审,并不必然引起本案民事审判的中止审理。本案系关于上诉人使用的商业标识中所包含的“RITS”文字是否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构成侵权的民事案件,而案外人对国家商标局的裁定申请复审系针对“RITS、丽池及图”标识,上述两个案件的标的并不完全相同,该行政复审案件的处理结果,也并非是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法定前提。即便案外人对复审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并不影响本案的处理结果。原审法院未中止审理本案,并无不妥。上诉人认为一审程序违法,民事裁判干涉行政裁决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认为,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1、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商标与被上诉人“LE RITZ”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上诉人即使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也是行政处罚范畴。2、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从事的浴场、桑拿会所、健身指压服务,原审认定两者相同或类似,是扩充理解。3、即使被上诉人1993年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获得“LE RITZ”商标专用权,也未依法使用或授权使用。被上诉人授权他人使用的是“RITZ-CARLTON”商标,与“RITZ”、“LE RITZ”是三个商标,权利人也不同。4、被上诉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晚于上诉人关联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申请。上诉人商标在先使用,且“丽池会所”标识在中国特别是上海桑拿会所具有很高知名度,故拥有在先权利。5、一审被上诉人的诉状只有律师签章,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故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起诉。本院认为,第一,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以及包含“RITS”文字的相关标识构成对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本院已经在上文详述,在此不再重复。至于上诉人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是否应给予行政处罚,并非本案民事侵权案件审理范围;但只要上诉人不规范使用标识,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注册商标专用权,即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次,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与上诉人提供的服务项目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本院也已在上文详述,在此亦不再赘言。第三,被上诉人“RITZ”注册商标在饭店服务类别中国际知名度较高,通过授权国内多家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商标字样的“RITZ-CARLTON”商标,使其服务的高端人士,尤其是外籍人士,能够识别该文字所标识的服务来源,故属于对其商标的一种许可使用方式。第四,标识的在先使用并不必然产生权利,已经使用并已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能够获得的救济也仅是可以阻止他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况且,在本案中,上诉人在“RITS、丽池及图”标识中使用“RITS”文字,虽然先于被上诉人“RITZ”商标注册的时间,但被上诉人早在1993年12月即已经通过国际注册获得了“LE RITZ”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由于被上诉人“LE RITZ”商标的主体部分与其“RITZ”商标相同,而上诉人使用的“RITS”文字又与被上诉人“RITZ”商标构成近似,因此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中,上诉人对“RITS”文字并不享有在先权利。上诉人认为其对“RITS”文字享有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上诉人“丽池会所”标识的知名度问题,本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仅提供了证据证明“丽池会所”曾获荣誉,并未能够提供证据证明其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具有一定知名度。同时,从被上诉人“RITZ”商标2002年申请注册并获核准至今,上诉人也并未以“RITS、丽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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