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更为被上诉人的名称和地址。

  2、国家商标局2008年7月2日出具的国际注册号为G611405号的商标(第42类)档案,用以证明本案系争G611405号“LE RITZ”商标的权利人为被上诉人。

  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认为,证据材料1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无原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证据材料2系被上诉人庭后提供,已经超出举证时限,故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2形成于二审庭审以后,证明的内容系本案二审庭审以后发生的新的事实,因此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系G611405号商标的权利人。证据材料1虽系复印件,但其内容可以与证据材料2相互印证,因此本院亦予以采信。

  另查明,北京市东城区公证处(2007)京东证内字第8340号公证书载明,上诉人在店外招牌上使用了“RITS UNION”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店内牌匾、指示牌上使用了“RITS CLUB”、“RITS UNION”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手牌上使用了“RITS”或“RITS CLUB”文字,在浴衣上使用了“RITS SAUNA”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纸巾盒、浴帽盒、打火机、水杯上使用了“RITS CLUB”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菜单、酒水单上使用了“RITS (BUND) CLUB”文字,在会所名片、消费清单上使用了“RITS (BUND) CLUB”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董事名媛卡会员章程及会员入会申请表上使用了“RITS CLUB”、“RITS SAUNA CLUB”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手袋上使用了“RITS UNION”文字,在塑料袋上使用了“RITS 丽池”文字及“RITS、丽池及图”标识,在毛巾上使用了“RITS、丽池及图”标识。

  本院认为,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判断被控侵权标识与主张权利的注册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应在考虑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市场知名度的基础上,对比两者文字的音、形、义,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文字及图形等各要素的组合等因素,对两者的整体、主体部分等起到主要识别作用的要素进行综合判断,从而得出两者是否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的结论。

  被上诉人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依法在第42类服务项目上享有“LE RITZ”商标,注册号为G611405,注册有效期自1993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9日,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休养所;疗养院;哺乳室;社交陪伴;婚姻事务所;美容美发沙龙;为旅游者提供预订房间的服务等”;在第43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4号,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10月7日至2013年10月6日止,核定服务项目为“饭店;餐馆;带有烤肉房的饭店;快餐馆;茶室;鸡尾酒会服务;酒吧;旅馆预订”;在第44类服务项目上享有“RITZ”商标。商标注册证为第3098933号,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5月21日至2015年5月20日,核定服务项目为“美容院;理发室;疗养院;矿泉疗养院”。被上诉人上述注册商标在其被核定使用的服务项目中享有专有使用权,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其许可,在同种或类似服务中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被上诉人的上述“RITZ”以及“LE RITZ”注册商标,能够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同时,“RITZ”商标经过被上诉人多年的使用,已经在世界上许多国家获得了注册,并曾被日本等国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在国内,被上诉人的“RITZ”商标也通过许可相关豪华酒店使用包含“RITZ”文字的“RITZ-CARLTON”商标的形式,使“RITZ”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本案中,上诉人在其经营活动中不但单独使用“RIT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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