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上诉人授权他人使用的是“RITZ-CARLTON”商标,与“RITZ”、“LE RITZ”是三个商标,权利人也不同。4、被上诉人商标的注册申请晚于上诉人关联企业对涉案商标的使用和注册申请。上诉人商标在先使用,且“丽池会所”标识在中国特别是上海桑拿会所具有很高知名度,故拥有在先权利。5、一审被上诉人的诉状只有律师签章,无律师事务所盖章确认,故不能代表被上诉人起诉。三、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1、一审未依法中止审理,先行作出民事判决,干涉行政裁决。2、一审认定上诉人使用“RITS”字母对被上诉人“LE RITZ”商标构成侵权错误。

  被上诉人雷茨饭店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和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其主要答辩理由为:一、行政程序未结束并不影响本案审理。行政审查是对商标授权进行审查,而本案是对商标侵权进行认定。即便行政案件审理结果与本案不同,当事人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因此程序法已经给了权利人充分的救济。二、一审认定事实清楚。1、上诉人没有任何合法的在先权利,被上诉人的商标合法有效。上诉人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仅通过初审,尚未注册,不享有法律保护。通过初审的商标仅具有行政程序上的在先权利,可对抗在后申请的商标,但不享有民法上的在先权利。上诉人使用“RITS”标识具有主观恶意,不构成合法在先权利。2、被上诉人“RITZ”商标虽未单独使用,但被许可人以“RITZ-CARLTON”形式在商业活动中使用“RITZ”商标,是有效的使用方式之一。三、一审适用法律正确。1、上诉人使用“RITS”标识与被上诉人“RITZ”和“LE RITZ”商标构成近似。2、上诉人提供的服务与被上诉人商标指定的服务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

  二审中,上诉人黄浦丽池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五份证据材料:

  1、国家商标局2008年5月20日出具的国际注册号为G611405号的商标(第42类)档案,用以证明本案系争G611405号“LE RITZ”商标的注册人、地址和被上诉人不一致。

  2、“查询的流程”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G611405号商标在2002年12月10日已完成国际部分转让,权利人发生了变化。

  3、“注册商标撤销公告”网页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G611405号商标已在2004年11月18日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撤销。

  4、丽晶公司于2008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上诉人使用的“RITS、丽池及图”标识是丽晶公司授权使用的。

  5、报刊摘要一份,用以证明专家对本案有不同看法。

  被上诉人雷茨饭店认为,上述证据材料1、2、3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材料4是二审新证据,认可其真实性;证据材料5不是证据,专家如要提供证言,应到庭接受质询。

  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材料3缺乏证据形成时间,无法证明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后,证据材料1、2上诉人均可以在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供,因此上述证据材料1、2、3均不属于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的二审新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退而言之,即使上述证据材料属于二审新证据,由于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出具了相反的证据,证明G611405号“LE RITZ”商标的注册人仍为被上诉人,因此证据材料1本院仍无法采纳;证据材料2、3,因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已经提供了国家商标局出具的证明,证明了G611405号“LE RITZ”商标的注册情况,仅凭上述两份证据材料无法否定国家商标局出具证明的效力,故证据材料2、3,本院亦无法采纳。证据材料4因被上诉人认可其真实性,故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经丽晶公司授权使用“RITS、丽池及图”标识。证据材料5是报纸对学者就本案一审判决的个人观点的报道,仅属于法院参考的意见,并非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的证据,故不属于我国法律规定的证据范畴,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中,被上诉人雷兹饭店向本院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

  1、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国际局于2008年5月12日出具的G611405号商标国际注册商标所有人名称和地址变更的通知及翻译件的复印件,用以证明G611405号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及地址注册信息有误,现已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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