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近似的标识。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即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于1993年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获得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的专用权。案外人上海波特曼丽思卡尔顿酒店成立于1998年,该酒店自1998年就已经在其名称及经营活动中使用“RITZ-CARLTON”的标识,这种使用源于原告及案外人丽嘉公司的授权。因此,虽然原告在中国并未单独使用“RITZ”商标,但案外人根据原告的授权,将原告的“RITZ”商标作为“RITZ-CARLTON”的一部分在中国使用,也是原告“RITZ”商标的一种使用方式。

  案外人丽晶公司2000年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商标,晚于原告“LE RITZ”商标的注册及“RITZ”商标的使用,因此被告辩称其关联公司使用在先不能成立,其有关在先权利的主张亦不能成立。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即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系第3098933号、第3098934号“RITZ”商标的注册人,依法享有上述两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根据中国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如前所述,被告在与原告上述两注册商标核定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RITZ”近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

  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在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和显著性,原告商标在中国的使用方式,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以及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等因素的基础上综合确定为人民币20万元。本案在确定赔偿数额时,特别考虑了以下一些因素:被告主要以“RITS”与“丽池”组合、“RITS、丽池及图”组合的方式使用“RITS”;上述使用“RITS”标识的场所,除招牌外,主要都在被告的经营场所内;被告现已变更了店外招牌中的外文名称,不再使用“RITS UNION”;原告从被告成立之日起就知晓被告的侵权行为,但原告直至2008年3月13日才向被告提起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原告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第3098933号、第3098934号“RITZ”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请求法院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罚款并收缴侵权物品,因上述两项内容不属于被告应该承担的民事责任的范畴,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应立即停止在经营活动中使用“RITS”标识;二、被告黄浦丽池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雷茨饭店经济损失人民币20万元;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由原告雷茨饭店负担人民币967元,被告黄浦丽池公司负担人民币4,833元。

  判决后,被告黄浦丽池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一审程序违法,判决不公。1、涉案商标注册异议正在复审,本案应当中止审理。2、异议人如果对复审决定不服,还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本案民事裁判不能干涉行政裁决。二、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认定有误。1、上诉人使用的涉案商标与被上诉人“LE RITZ”商标不存在相同或相似,不会引起相关公众混淆或误认。2、被上诉人商标核定的服务项目范围并未直接涉及上诉人从事的浴场、桑拿会所、健身指压服务,原审认定两者相同或类似,是扩充理解。上诉人即使不规范使用自己的商标,也是行政处罚范畴。3、即使被上诉人1993年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到中国获得“LE RITZ”商标专用权,也未依法使用或授权使用。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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