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雷茨饭店有限公司与上海黄浦丽池休闲健身有限公司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外人奥德房地产公司丽致酒店管理分公司在对外宣传中擅自使用“H.Q. RITZ”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并责令该公司改正。

  案外人厦门丽晶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晶公司)成立于1993年,法定代表人为周涛。该公司于2000年9月11日向国家商标局申请注册“RITS、丽池及图”(见附图2)的文字图形组合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提供食宿旅馆、餐厅、美容院、理发店、按摩”等。初审公告期内,原告雷茨公司以其注册的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对丽晶公司的“RITS、丽池及图”的商标注册申请提出异议。国家商标局于2005年11月21日作出裁定:异议人(雷茨公司)商标由“LE”和“RITZ”两部分组成,由于“LE”为法语中的介词,该商标的主体为“RITZ”,被异议商标的外文部分“RITS”与“RITZ”前三个字母完全相同,虽第四个字母“S”和“Z”不同,但两者发音近似,消费者难以区分双方商标。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原告的第G611405号“LE RITZ”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对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丽晶公司对该裁定不服,于2005年12月8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该裁定目前处于复审阶段。另外,丽晶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于2004年取得第43类上的“丽池”文字商标,第43类和第44类上的“水纹”图形商标。

  被告成立于2004年11月18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00万元,经营范围为公共浴室、足部保健。因其经营地点位于上海市黄浦区的外滩附近,被告自称为“外滩81丽池会所”。根据被告的中英文宣传资料,被告除提供桑拿、指压、按摩、美容、美发、足疗等服务外,还“免费提供住宿服务”、“早餐、午餐、晚餐、宵夜…不限时免费提供”。被告称案外人丽晶公司与被告都由案外人周涛直接或间接投资,系关联公司,关联公司在经营活动中统一使用“丽池会所”品牌,会所的品牌口号为“桑海茫茫,丽池领航;丽池指压,全国一流”。在2001年8月5日《旅游时报》“夜上海”版面刊登的一篇题为《在大浴场消暑度夏》的文章中,“丽池桑拿”被称为“格调最高”。“丽池会所”曾被中国最佳连锁企业评选委员会评为“2007年度中国最佳连锁品牌”和“2007年度中国最具投资价值连锁企业”。

  2007年10月18日,原告对被告在位于上海市滇池路81-85号的经营场所内使用“RITS”标识的情况进行了公证保全。根据公证书的记载,被告对“RITS”的使用有三种方式:1、在拖鞋鞋面上单独使用“RITS”;2、在浴衣、毛巾、牙具包装盒、纸巾盒等物具上使用“RITS、丽池及图”文字图形组合商标;3、在店外招牌、店内指示牌、菜单、酒水单、手牌等处使用“RITS”与“丽池”组合标识、“RITS UNION”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或“RITS CLUB”与“丽池会所”组合标识。在本案一审审理中,被告表示其店外招牌中的“RITS UNION”已变更为“RI-STAR SPA”,原告对此予以确认。

  原告为调查被告的相关行为,支付了翻译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14,275元。在开庭审理时,原告表示其不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与原告商标所核定的服务项目是否相同或类似?二、被告是否享有在先权利?三、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即被告使用的标识与原告主张的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被告使用标识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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