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与王梅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转 江苏高院知识产权庭(2008-9-10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7)常民三初字第50号

 

    原告上海工具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工具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军工路1060号。

    法定代表人杨金昌,上海工具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琳琦。

    委托代理人程天吉,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梅生。

    原告上海工具公司诉被告王梅生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送达相关诉讼材料。2007年7月12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上海工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琳琦、程天吉,被告王梅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工具公司诉称:

    原告系核定使用在第七类金属切削工具上的“上工”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证号为114880,原告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上工”牌商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商品声誉。“上工”牌商标于1997年、2001年、2004年、2007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上工”刀具于1997年、2004年、2005年被推荐为上海名牌产品,并于2006年被推荐为中国名牌产品。

    原告经调查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网点销售假冒的“上工”牌金属切削工具,该产品同时冒用原告厂名、厂址,遂向江苏省常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常州质监局)进行举报。2006年9月8日,常州质监局工作人员对被告进行执法检查,查获大量标有“上工”商标的金属切削工具,经原告鉴定,确认均为假冒“上工”注册商标及原告厂名、厂址的产品。

    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的诉讼请求为:

    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判令被告在《常州日报》上刊登启事消除影响;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100000元;

    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第114880号商标注册证,证明原告在第七类金属切削工具上注册了“上工”牌商标,是该商标的注册人。

    2、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上海工商局)认定“上工”商标为上海市著名商标的通知及著名商标证书,证明“上工”商标于1997年、2001年、2004年被认定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3、获奖证书,证明“上工”商标于2005年被上海老商标重塑辉煌推展活动组委会评为最具潜力的上海老商标。

    4、“上工”商标的历史及其发展的文章,证明“上工”商标经过五十多年的培育,在相关公众中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品声誉。

    5、上海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上工”牌麻花钻被评为1997年度上海名牌产品、“上工”牌麻花钻、丝锥、硬质刀具被评为2004年度、2005年度上海名牌产品。

    6、中国名牌产品证书,证明“上工”牌数控刀具于2006年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监局)评为中国名牌产品。

    7、进货清单、商品销售记录表,证明被告的进货及销售都是现金交易,无相关财务帐册和发票,被告的非法经营额无法查明。即使按照被告在进货清单上的记载,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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