判断商标相同近似的原则、标准

判断商标相同近似的原则、标准   

裁判要旨

    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判定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判断商标侵权中的近似不限于商标整体的近似,还包括主要部分的近似。二、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案情

 

   1974年7月20日,中国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天津分公司核准注册了70855号“长城牌”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葡萄酒等。1998年4月8日,商标专用权人变更为原告中粮公司。2000年9月21日,中粮公司核准注册了1447904号“长城”商标,使用商品为第33类米酒等。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于2004年11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开心公司成立于1996年7月18日,该公司系中粮公司下属的中国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的经销商,长期经销“长城牌”葡萄酒。1999年5月21日,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1月6日,中粮公司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现该商标在异议程序中。2001年2月16日,苏诚等成立了嘉裕公司,2001年3月18日,开心公司与嘉裕公司签订协议,许可嘉裕公司使用“嘉裕长城”商标。2001年10月22日至2003年期间,嘉裕公司委托昌黎县田氏葡萄酒有限公司、烟台欧华酒业有限公司、洪胜公司等生产加工“嘉裕长城”葡萄酒。中粮公司以嘉裕公司、开心公司等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由,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的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均为有效商标,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开心公司申请注册并许可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商标处于异议中,应视为未注册商标。第70855号和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的最显著识别部分均为“长城”文字,“嘉裕长城”与其在标识上构成近似,“JIAYUCHANGCHENG”属于对“长城”标识的翻译,而且葡萄酒与米酒、果酒等同属类似商品,嘉裕公司、洪胜公司的行为对于第70855号、第1447904号注册商标已构成侵权。判决三被告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中粮公司经济损失1500万余元。嘉裕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因其驰名度而取得较强的显著性,使其在葡萄酒相关市场中对于其他含有“长城”字样的商标具有较强的排斥力,应当给予强度较大的法律保护。嘉裕公司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使用了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最具显著性的文字构成要素,并易于使相关公众产生市场混淆。可以认定嘉裕公司使用的“嘉裕长城及图”商标与中粮公司第70855号“长城牌”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判决嘉裕公司等停止侵权并判决嘉裕公司赔偿经济损失1000余万元。

 

    ■评析

 

   本案涉及的焦点问题在于:1.诉争的两商标是否构成近似商标的问题。2.如何计算本案赔偿数额的问题。

 

   一、判定商标近似的原则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近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认定商标相同和近似的原则为:(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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