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要程序,只有通过认定驰名商标,关于驰名商标的跨商品、服务类别的特殊保护才能实施。本案中,原告的“仰韶及图”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酒类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是青铜器壁挂,二者属于不相同也不类似的商品,因此“仰韶及图”商标是否驰名成为人民法院认定侵权与否的必然前提。

    本案中,原告的第117055号“仰韶及图”商标于1979年10月3日在第33类酒类产品上注册至今,各权利人在其生产的“仰韶及图”商标系列白酒上已持续使用二十七年,并投入巨额资金在中央电视台一套、六套、河南电视台等媒体对该商标进行了持续、广泛的宣传,在央视的宣传持续七年之久,该商标至今仍在河南电视台上持续宣传,而且还通过中国消费日报、中国工人日报、人民日报、法制日报、光明日报、中国食品质量报、香港大公报、中国质量时报、大河报等多家报纸、期刊、各地广播电台等不同媒介发布广告宣传“仰韶及图”商标系列白酒,2003年-2005年三年累计广告投入量达5700多万元。其产品销售网络遍布全国30多个省市自治区,“仰韶及图”商标系列白酒产销量、利税逐年上升,销售额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2003年销售收入1.1亿元、2004年销售收入2.08亿元、2005年销售收入2.83亿元,三年累计上缴税金1.24亿元、实现利润2600多万元。2005年“仰韶”系列酒产量及销量在河南省白酒行业排名第一位。“仰韶及图”商标系列白酒及其生产厂家也获得第二届巴拿马万国名酒评会上特级金奖、美国纽约国际名酒金奖、法国国际名酒、香港国际名酒博览会金奖、中国旅游者喜爱的低度白酒“银樽奖”、中国名牌产品、跨世纪中国著名白酒品牌、中国白酒著名创新品牌、中华优秀历史文化名酒、河南省著名商标、河南省十大畅销名牌、河南省十大名酒、河南省消费者最喜欢的白酒、河南省名牌产品、中国明星企业、中国食品工业优秀企业、全国质量先进企业、中国食品工业协会全国百强企业、河南省利税百强企业、河南省工业综合实力百强企业等多项荣誉称号。

    “仰韶及图”注册商标从使用的时间、市场的占有率、广告的投入、相关部门的认可程度等方面符合驰名商标的标准,因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定原告拥有的第117055号“仰韶及图”注册商标在酒产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

    由于驰名商标代表的是良好的信誉,深受消费者喜爱和信赖,法律对驰名商标的禁用权进行了适当扩展,即将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与驰名商标所指定的商品或服务不相类似的商品或服务上。本案中,被告在其经营的产品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仰韶”字样及图案,其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误认该产品的生产销售者是原告或与原告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引起相关公众对其出处的混淆,使该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与吸引力弱化,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将因此受到损害。因此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包括被侵权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和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本案中,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仅提交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作为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的依据。复印费、购买侵权产品、公证费、差旅住宿费是为制止与本案有关的侵权行为而必须发生的,应予保护。原告委托律师出庭参与诉讼,律师费属于可以考虑保护的范畴,但该收费应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考虑以上因素,本院确定赔偿数额为26000元。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青铜器壁挂产品上使用“仰韶及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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