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诉郑州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
信息来源:河南高院知识产权庭(2008-8-19)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渑池县会盟大道中段。 法定代表人侯建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学敏,男,汉族,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利芳,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北段58号银鑫商务大厦8楼。 法定代表人史东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杜红强,河南焦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仰韶酒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仰韶公司)诉被告郑州喜洋洋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喜洋洋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7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仰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敏、郑利芳,被告喜洋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红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仰韶公司诉称:“仰韶及图”商标(注册号为第117055号)于1979年10月31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33类酒类产品。该商标注册后,于1993年、2002年两次续展,并持续使用至今。2005年8月1日,本案原告与河南省仰韶酒厂签订商标独占使用许可合同,取得“仰韶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该商标各权利人在使用“仰韶及图”商标的过程中,先后投入了大量人力、物力、财力在各种媒体以各种形式进行广告宣传工作,并加强品牌管理,建立营销体系,目前,“仰韶”酒的消费群体越来越大,市场认可度越来越高,产品的销量、利税逐年攀升,获得了众多荣誉。“仰韶及图”商标在市场和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已处于驰名状态,应受到法律的特殊保护。 被告喜洋洋公司是一家经销以糖、烟、酒、文具、办公用品等为主要商品的商贸公司,在其经营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在其经销的“仰韶”牌青铜器上使用“仰韶及图”商标,所使用的“仰韶”字体、读音、图案均与第117055号商标相同,被告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的误认,使公众产生联想,误认其使用的“仰韶”商标与原告享有独占使用权的第117055号商标之间存在某种特定的联系,造成该品牌对相关公众的吸引力降低,给原告的商标利益造成了潜在的、可能的损害,喜洋洋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仰韶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喜洋洋公司:1、立即停止在其生产、销售的产品上使用“仰韶及图”商标;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喜洋洋公司辩称:一、原告注册的“仰韶”商标被核定使用的范围为第33类酒类产品,被告销售的产品是以“仰韶”为标志的青铜器壁挂,二者属于不同类别的商品,原告要求法院确认被告销售的青铜器壁挂上使用的商标与原告在酒类产品上注册的商标相同或近似之行为构成侵权,已超出我国商标法赋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范围。其次,即便人民法院认定原告注册商标驰名,喜洋洋公司仍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商标未被确认为驰名商标之前仅为注册商标,被告无法预见到原告之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况且,被告在收到诉状后就停止了销售行为,说明被告没有侵犯他人驰名商标的故意,故认定被告侵权缺乏主观过错之要件。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仰韶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的各种权利证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合法、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享有“仰韶及图”商标的独占使用权。证据如下: 1、原告公司简介;2、原告营业执照;3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照片;4、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5、原告税务登记证(地税);6、原告税务登记证(国税);7、原告卫生许可证;8、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9 |

